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29號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桃園市私立愛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愛心長照中心)2樓發生火災,造成傷患人數共13人,經送醫後,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99,935元。又愛心長照中心有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是以,原告於提供上開醫療給付後,依照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10
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上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而得向被告代位求償,惟原告嗣發函請被告繳付,被告卻拒絕支付,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9,9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愛心長照中心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投保之險種以營業處所為承保範圍,其營業處所面積為248坪,僅及於1樓樓地板面積,又愛心長照中心投保時所填具之營業處所詢問表,營業處所亦僅為1樓之248坪,使用到之樓層僅為1樓,且桃園市政府予愛心長照中心設立許可證書,受許可准予之營業場所僅有龍元路45號1樓,故被告承保愛心長照中心之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以龍元路45號1樓之營業處所為限,2樓既非被告承保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代位求償。又原告指稱被告定然知悉愛心長照中心於2樓有收容住民,純屬推測之詞,況不論被告是否知悉愛心長照中心於其2樓有營業行為,當無何法律依據,強制使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凌駕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擴及至2樓,否則將違反對價衡平原則,危害保險事業之經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㈠於106年3月10日,龍元路45號2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㈡系爭火災造成傷患人數共計13人,分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天成醫院、怡仁綜合醫院及壢新醫院等6家院所就醫,部分傷患嗣後轉院至龍潭敏盛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㈢愛心長照中心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承保期間為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2日,投保險種類別為「營業處所」。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營業處所」載為「桃園市○○區○○路○○號」,營業處所面積為248坪。
㈤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向被告代位求償,經被告以本
件非屬被告公司保單責任,無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適用,拒絕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是否包含龍元路45號「2樓」?系爭火災是否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茲敘述如下:
⒈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本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安全事故,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10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9條定有明文。
⒉愛心長照中心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承保期間為105年11月
22日至106年11月22日,投保險種類別為「營業處所」,又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上「營業處所」載為「桃園市○○區○○路○○號」,營業處所面積為248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佐以愛心長照中心向被告投保時所填具營業處所詢問表,在核保考量中之「本身危險狀況」之「營業處所」項目,係填載營業處所基地面積「248.49」坪,營業處所總面積「248.49」坪,及於「建築物資訊」項目,填載營業處所總樓層數:地上「4」層,地下「1」層,使用到之樓層「1」樓;及參酌愛心長照中心桃園市00000000設○○○○○○設○地○○○○○路00號1樓,樓地板面積為「248.49」平方公尺等情,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處所詢問表、桃園市政府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足認愛心長照中心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約定承保範圍為龍元路45號1樓,故發生在龍元路45號「2樓」之系爭火災即非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至於上開要保書及詢問表,營業處所面積載為248「坪」、248.49「坪」,而上開桃園市政府之許可證,樓地板面積載為248.49「平方公尺」,有單位不同之情,應僅為誤載,且此實難認與承保範圍之認定有直接關連。原告雖又主張:愛心長照中心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按常理被告定會派員前往觀察,故被告定然知悉愛心長照中心於2樓有為營業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主觀憶測,尚難遽採。且按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的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而愛心長照中心係以龍元路45號1樓之營業處所為投保之對象,已如上述,被告於愛心長照中心向其投保系爭保險時,係以龍元路45號1樓作為對象而評估風險並加以承保,被告之責任範圍當係其承保之1樓,無論被告是否知悉愛心長照中心於龍元路45號2樓有營業行為,依法並無從使被告之保險承保範圍,凌駕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擴及至2樓。
五、綜上所述,系爭火災非在被告之保險責任範圍內,原告主張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10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49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