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第42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
充「又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5年內再」之記載刪除、同欄第12
行「執行完畢出監」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
於108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板橋四維公園廁所內」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之四維公園廁所內」;同欄末2行「(驗餘重0.1393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1393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更正為「注射針筒1枝」。
㈤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呈嗎啡」。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明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3公克)及注射針筒1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石明鏘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93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民國108年7月4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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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268號被告石明鏘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99年度毒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段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其 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7年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14時50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8年5月21日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板橋四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4日2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5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1393公克)及注射針頭1支等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明鏘之自白│坦承其於108年7月4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物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司108年7月22日出具之│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10802││││98號)各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0.1393公克)及注射針筒1│││院108年8月13日出具之│支之事實。│││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請依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重0.13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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