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只、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更正為「鄭
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粉末」2字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6日新北檢兆言108毒偵1404字第1080087375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4150號函文暨所附
108年3月1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3公克)、吸食器2組」。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107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經接續上開甲案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先於107年8月11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當時警察去伊家門口,是伊在門外主動同意讓警察進去搜索,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警方於108年2月26日9時35分循線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3被告租屋處查緝毒品案件,因見被告欲開門入屋,當場向被告表明身分並自門外目視屋內見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即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屋內床頭櫃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6頁),顯見警方於搜索前已可掌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新北院德刑靖科緝字第667號通緝在案後,於108年12月15日16時許始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為警查獲後及於偵查中雖均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吳承恩 所購得,然警方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吳承恩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在案,有該署108年9月16日新北檢兆言10
8毒偵1404字第1080087375號函、該分局108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94150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是以被告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1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固係被告所有,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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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被告鄭清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
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6日
9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56公克、驗餘淨重0.20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24公克、驗餘淨重0.2313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清華之自白│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801││││8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品目錄表、台北榮民總醫│2056公克、驗餘淨重0.2040│││院108年5月2日北榮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鑑字第C0000000、C90302│非他命1包(淨重0.2324公│││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克、驗餘淨重0.2313公克)│││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事│││照片7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56公克、驗餘淨重0.20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24公克、驗餘淨重0.23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2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2張在卷可查,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成立該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