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張人祥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黃茂松
黃茂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劉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12(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45.59平方公尺)、114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48.59平方公尺)之4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原告之前手雖曾將系爭土地面積二分四厘九五毛絲(依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換算後面積為51.287坪)贈與予被告之曾祖母黃 陳氏蕊 ,並供 黃陳氏蕊 及其子孫永遠居住使用。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水湳段107-1地號(下稱系爭107-1地號),又於65年間分割出同段107-4、107-5、107-6地號土地,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附之附圖可知,被告先人所受贈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係位於前開107-4、107-1地號土地上。然系爭107-4地號之土地於78年間業○○○鄉○○○道路用地而辦理徵收完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亦隨同徵收而拆除,嗣被告即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較於原先建物,已向左延長5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所製之77年度及108年度新北市數值航測地形圖可參。而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倘本於分管契約占有土地範圍因土地遭分割或徵收即可認分管狀態已有變更。是以縱認被告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然被告當時占有之建物既已經徵收而完全拆除,分管契約即歸於消滅,嗣被告再為重建系爭建物時,自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更何況系爭建物目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已相較原先建物不同,自非被告所得使用分管契約位置,是以本件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45.59平方公尺)、114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48.59平方公尺)之4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水湳段107-1地號。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二人曾祖母 陳蕊 於12年6月29日受贈於原告前手 李慶瑞 之祖先,此有豫約證、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原告基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於提起訴訟前即已派員向被告探詢系爭建物之相關情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二)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1、原告稱系爭土地前經政府徵收,被告並領取補償金等云云,然依鈞院依職權所調取新北市政府之徵收資料所載,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並未全部徵收。又系爭107-1地號土地雖經重測分割成數筆地號,然事實上僅為地號之變動,分管狀態並無明顯改變,且從地籍圖所示之1738-3地號位置及形狀觀之,可知徵收前該部分土地即係供道路使用,故徵收後各共有人間實際使用情狀並未改變,顯認共有人間並無因劃出該部分土地之徵收,而有終止分管之意思,故政府之徵收對舊分管協議契約應無產生影響。
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分管契約因經土地分割或徵收而消滅。然觀諸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係就「分管之該特定部分土地被全部徵收,致分管該特定部分之共有人,全然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另南投地方法院之判決係認為原告所主張共有人對分管之特定部分,已因徵收及共有人變更而無法使用收益,是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歸於消滅之部分無理由,是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似已肯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縱有部分遭徵收而無法使用收益,亦不影響分管契約效力。況政府所徵收係道路用,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間有相當之距離,被告系爭建物僅有部分臨道路地上物遭拆除,此有航照圖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已遭徵收而全部拆除等語,難謂可採。
3、依前案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更一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已肯認被告之祖先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51.287坪,雖因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指出分管範圍,但系爭建物經改建後仍未逾越上開分管所得使用之土地範疇,且系爭建物業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29年,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顯認共有人有默示同意維持分管協議所示之狀態而使用。
(三)原告提起訴訟顯有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其持份面積僅有不到1坪大小,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於受贈前已知悉曾有分管協議及前開判決。然原告與贈與人李慶瑞之間,既無任何親屬關係,應可認原告之前手係欲透過贈與方式規避共有人間受分管協議拘束之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亦係以損害被告權利為目的,實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等情,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兩造就新北市三重地政測量之結果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所示之A、B部分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臺灣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系爭107-1地號,於65年9月15日逕為分割為同段107-4、107-5、107-6地號,此有被告檢附系爭土地登記 薄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李源全 、 李源在 、 李源求 前於大正12年6月29日將持分二百十分之十五分贈與被告祖先陳氏蕊,供其及子孫永久居住其上,此有被告所檢附豫約證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源全於豫約證簽立後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氏蕊名下,然揆諸前開說明,日據時代採意思主義,不須移轉登記即發生物權效力,是以縱認未為移轉登記,被告之祖先陳氏蕊亦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合先敘明。另依上開依豫約證所載,陳氏蕊於受贈系爭土地持分二百十分之十五(依換算後面積為51.287坪即169.5平方公尺)內得得永遠居住掌管,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就系爭土地就上開面積範圍內之土地上已有分管契約,同意陳氏蕊就其所居住之土地得自行使用收益。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前手成立分管契約,然系爭建物於78年間業已經政府因徵收致分管契約應歸於消滅,固據提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然查,系爭建物於77年間因改制前即臺北縣蘆洲鄉公所因辦理Ⅲ-3道路地工程,而辦理徵收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2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1379735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5頁),被告就其已曾領取補償金部分不爭執,然抗辯政府係徵收道路用地,被告僅將面臨道路部分之建物拆除,是以就分管契約所約定範圍,並未有改變,故其係基於分管契約作為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土地前經改制前蘆洲鄉公所徵收,然對照原告所檢附77年度徵收前之航測地形圖及108年航測地形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系爭土地僅就面臨道路部分遭政府徵收,就土地之現況並未有明顯之改變,縱被告目前所占用之建物位置相較於徵收前位置有相左偏移5公尺之情況,然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範圍核與徵收前範圍大致相符,且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丈量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4.1
8平方公尺(即編號A面積為45.5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為48.5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當初被告祖先所約定使用169.5平方公尺之範圍,是以被告並未逾越當初分管契約之協議內容而係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
(四)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分管契約業因徵收而消滅等云云,然審酌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係以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認為分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然本件系爭土地雖經政府徵收,然僅係徵收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已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仍可就原分管之特定位置,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已有所不同,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分管契約已消滅之依據。另原告所提臺灣南投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係以兩造前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而認兩造間之分管契約尚未終止,核與本件事實無涉,難認以此作為本件已終止分管契約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前述分管契約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45.59平方公尺)、114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使用面積48.59平方公尺)之4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