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于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于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壹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肆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436號」更正為「589號」、同欄第
10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有關前科「③」部分之記載刪除、同欄有關前科「④」部分之記載末補充「(先於10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17行「1年7月確」補充為「1年7月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末8行、證據清單編號3、1所載「米白色米末」更正為「米白色粉末」。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于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共13幀」。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戴于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有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減輕病痛之苦,施用毒品之動機、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81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543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各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3顆,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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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被告戴于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于森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修法釋放,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⑥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新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米末1包(淨重0.0513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塊
1包(淨重0.7716公克、驗餘淨重0.767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5.4745公克、驗餘淨重5.47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及玻璃球3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于森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訊中之供述│一㈠、㈡所載之時、地,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3│1、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告處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色米末1包、含有第│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米末1│││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白色粉塊1包、│成分之米白色粉塊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晶體1包、第二級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及玻璃球3個之事實。│││及玻璃球3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米末1包(淨重0.0513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塊1包(淨重0.7716公克、驗餘淨重0.767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5.4745公克、驗餘淨重5.47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6公克、驗餘淨重0.0715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經查,本件查獲並扣案之玻璃球3個,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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