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田琳琳 律師被告 郝元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陸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各期屆滿後,得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17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667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第㈡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9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扣除已繳納之補償金外,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萬2,142元,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00元(返還數額及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1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含增建物)面積合計為97.22平方公尺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現場照片、原告函覆被告公文即108年3月13日台財產北租字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15250號、108年3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885012871號、96年10月1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35156號、97年3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8000726號、98年01月2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號、108年2月13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0007670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57至6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082125808號函附系爭房屋竣工平面圖、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85470348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83至93、105至10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次查,系爭房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臨○○○區○○路、永福橋,附近設有永和區公所、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分館、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並設有多家商店、銀行等,有系爭房地周圍環境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21頁)尚稱適宜。又依系爭土地98年至107年之公告地價(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之申報地價,則原告依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7.2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年息百分之5,復依系爭房屋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之房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結果,被告本應繳納上開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合計為35萬9,92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惟原告自陳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補償金40萬6,52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扣除後,被告已毋庸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13元。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年逾96歲,其年事已高,且依原告所陳被告至少自98年1月1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已逾10年,佐以卷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房屋仍存放被告生活用品、書籍,斟酌被告年齡、其整理、搬遷、另覓房屋居住之體力、能力等一切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原告具狀表明對於履行期間並無其他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併予酌定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竣仁附表:
一、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8,300元│每平方公尺2萬1,600元│每平方公尺3萬0,200元│每平方公尺2萬9,0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640元│每平方公尺1萬7,280元│每平方公尺2萬4,160元│每平方公尺2萬3,200元│├───────┼──────────┼──────────┼──────────┼──────────┤│期間│98年至101年、共4年│102年至104年、共3年│105年至106年、共2年│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共1年6月│├───────┼──────────┼──────────┼──────────┼──────────┤│上開期間每平方│1萬4,640元×5/100×4│1萬7,280元×5/100×3│2萬4,160元×5/100×2│2萬3,200元×5/100×││公尺應給付相當│=2,928元│=2,592元│=2,416元│(1+6/12)=1,740元││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一、綜上,合計每平方公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676元。││二、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97.22平方公尺、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合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3萬5,175元(即:9,676元×97.22平方公尺×1/4=23萬5,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49元(即:2萬3,200元×5/100×1/12×97.22平方公尺×1/4=││2,349元)。│└───────────────────────────────────────────────────┘
二、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占用期間│系爭房屋現值│年息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計算式│││││不當得利││├────────┼───────┼─────┼─────────┼──────────────────┤│98年1月1日至98年│10萬7,400元│百分之10│5,370元│10萬7,400元×10/100×6/12=5,370元。││6月30日,共6月│││││├────────┼───────┼─────┼─────────┼──────────────────┤│98年7月1日至99年│10萬5,800元│百分之10│1萬0,580元,惟原告│10萬5,800元×10/100×1=1萬0,580元。││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0,572元。││├────────┼───────┼─────┼─────────┼──────────────────┤│99年7月1日至100│10萬4,100元│百分之10│1萬0,410元,惟原告│10萬4,100元×10/100×1=1萬0,41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0,404元。││├────────┼───────┼─────┼─────────┼──────────────────┤│100年7月1日至101│13萬0,400元│百分之10│1萬3,040元,惟原告│13萬0,400元×10/100×1=1萬3,04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3,032元。││├────────┼───────┼─────┼─────────┼──────────────────┤│101年7月1日至102│12萬8,300元│百分之10│1萬2,830元,惟原告│12萬8,300元×10/100×1=1萬2,83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2,828元。││├────────┼───────┼─────┼─────────┼──────────────────┤│102年7月1日至103│12萬6,200元│百分之10│1萬2,620元,惟原告│12萬6,200元×10/100×1=1萬2,62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2,612元。││├────────┼───────┼─────┼─────────┼──────────────────┤│103年7月1日至104│12萬4,100元│百分之10│1萬2,410元,惟原告│12萬4,100元×10/100×1=1萬2,41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2,408元。││├────────┼───────┼─────┼─────────┼──────────────────┤│104年7月1日至105│12萬2,000元│百分之10│1萬2,200元,惟原告│12萬2,000元×10/100×1=1萬2,20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2,192元。││├────────┼───────┼─────┼─────────┼──────────────────┤│105年7月1日至106│11萬9,900元│百分之10│1萬1,990元,惟原告│11萬9,900元×10/100×1=1萬1,99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1,988元。││├────────┼───────┼─────┼─────────┼──────────────────┤│106年7月1日至107│11萬7,800元│百分之10│1萬1,780元,惟原告│11萬7,800元×10/100×1=1萬1,78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1,772元。││├────────┼───────┼─────┼─────────┼──────────────────┤│107年7月1日至108│11萬5,700元│百分之10│1萬1,570元,惟原告│11萬5,700元×10/100×1=1萬1,570元。││年6月30日,共1年│││僅請求1萬1,56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萬4,746元,並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64元(即:11萬5,700元×10/100×1/12=964元)。│└───────────────────────────────────────────────────┘
三、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為35萬9,921元(即:23萬5,175元+12萬4,746元=35萬9,921元),惟原告自陳被告已繳納補償金40萬6,520元,經扣除後,被告已毋庸再為繳納。
四、被告另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13元(2,349元+964元=3,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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