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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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嘉鴻於106年6月14日22點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報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段玉龍橋南端速限60公里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煞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等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沒有剎車的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直接追撞 廖昱智 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乘客: 陳俊華 ),致廖昱智因此受有右手挫傷瘀血2*2公分、胸壁挫傷等傷害;致陳俊華因此受有左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其中廖昱智並未提出告訴,又告訴人陳俊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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