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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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98年上易字第122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無非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據,然身心障礙手冊僅係個人健康之證明而已,並非有無資力之證明。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