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庭原名張慧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庭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張雅庭明知其於民國88年5月起迄至89年7月初止,並未受僱於范㮘晃之女婿 謝禎華 ,且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處所(下稱系爭處所)已為 江德萬 占有、使用,謝禎華、范㮘晃2人並未於該期間出入、使用系爭處所,惟為達迴護江德萬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0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27日下午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本院審理90年度訴字第1082號江德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時,經審判長對其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㈠范㮘晃是否有簽立本票交付謝禎華;及㈡江德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所聲請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是否送達至系爭處所,由范㮘晃本人蓋章收受,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與郵務人員收執,此分別事涉江德萬是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或是否行使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陳述(時間、地點及陳述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范㮘晃於另案偵查、法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范㮘晃於另案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證人范㮘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是證人范㮘晃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曾在另案被告江德萬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中出庭作證,伊據實說明,並未虛偽陳述。伊確實受僱於證人謝禎華之謝代書事務所,且有見過郵差至系爭處所送信與證人范㮘晃,伊叫樓上之證人范㮘晃下樓收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內
容一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卷一,下稱另案原審卷一,第40至48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范㮘晃並未居住於系爭處所一節,業據證人范㮘晃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證人范㮘晃世居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12號,從未居住於前揭位於桃園之系爭處所,亦經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市廣仁里里長 宋隆星 、該里里民 李春寶 、鄰居 鍾昌求范光輝彭承泳 等人於民事支付命令再審案中證述明確(見另案89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第
79至88頁),則證人范㮘晃是否於系爭處所,簽發、交付證人謝禎華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抑或經被告通知,而收受「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於附表三所示送達證書上蓋章收受,即有合理可疑。
㈢復證人謝禎華因積欠另案被告江德萬新臺幣(下同)673萬
元債務未能償還,雙方於86年8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證人謝禎華將其配偶 范月梅 所有系爭處所,作價850萬元賣予另案被告江德萬,原房屋貸款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430萬元抵押債權由另案被告江德萬代償,結算後尚欠另案被告江德萬253萬元,證人謝禎華旋於「86年11月8日有關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案被告江德萬,並於86年11月15日將該房屋土地交付予另案被告江德萬占有」等情,業據證人謝禎華於本院、及另案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另案原審卷一第88、129頁),且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另案89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第11、12頁;本院另案9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卷二,下稱另案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復參酌系爭處所於86年1月份之電費,僅為基本電費一節,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46頁),足認系爭房屋自86年1月份起,即無人使用。而證人謝禎華亦另覓他處租賃而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44頁),益徵證人謝禎華確實搬離系爭處所,其岳父即范㮘晃自不可能居住、或前往系爭處所。酌以被告自承係於88年5月起迄至89年7月初止,任職於系爭處所(見另案原審卷一第43頁),然系爭處所早於86年11月15日即屬另案被告江德萬所有並占有,證人范㮘晃之女婿即證人謝禎華並未居住於系爭處所,則被告又豈會於任職期間見到證人范㮘晃出入系爭處所,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與證人謝禎華?並於88年9月2日及
89年4月10日在系爭處所收受法院送達之民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是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收到的是只有
2個字( 范晃 )的信件,只有在離職前1、2個多月前,大約是89年5月間有收到法院寄來的信件,我看是法院寄來的,就請告訴人(即證人范㮘晃)自己收。我沒有親眼見告訴人寫,我只有見他交付給謝禎華,但是那1張、金額我並不清楚」云云(詳如附表一所示),顯悖常情,殊難置信。
㈣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附表三所示「本票裁定」、「支付命令
」之送達證書,均係另案被告江德萬所偽造及行使,此情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是證人范㮘晃自無在系爭處所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與證人謝禎華、及在附表三所示送達證書上蓋印而收受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之情。
㈤證人謝禎華並未僱用被告任職於系爭處所之事實:
1.業據證人謝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證人謝禎華印象不深,僅見過
1、2次,證人謝禎華不是其雇主,伊是另案被告江德萬僱請的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第23頁),益見被告有迴護另案被告江德萬之動機。
2.原審亦將證人謝禎華、另案被告江德萬送交測謊,測謊結果,證人謝禎華對於「其沒有僱用張慧玲(即被告)」等語,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而另案被告江德萬對於「張慧玲(即被告)是謝禎華僱用的職員」等語,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10001015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55頁),雖被告否認前揭測謊結果之真實性,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衡酌證人謝禎華證述未僱用被告一節,經實施測謊結果,證人謝禎華並未說謊,並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而另案被告江德萬供稱證人謝禎華僱用被告,則有說謊之情,自難憑信,是證人謝禎華並未僱用被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又被告於88年至89年間,係於崑太企業社任職領取薪資,並在南投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一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1年5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徵字第0911013279號函所附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局91年5月7日保承資字第1010990號函、100年3月30日保承資字第10010118590號函、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1年5月6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910025696號函、100年3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03034906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72至174頁、第
176至178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於88年至89年並未領取證人謝禎華薪資,顯見證人謝禎華並未僱用被告甚明。是證人 王國維李經國陳富美林嘉祐 雖曾證述:證人謝禎華為「謝代書」等語,被告並提出印有「謝禎華」、「范晃」、「謝代書事務所」等語名片為佐,惟證人范㮘晃、謝禎華均否認有印製「謝代書事務所」之名片(見本院卷第78頁),且證人謝禎華是否他人稱為「謝代書」,與證人謝禎華是否聘僱被告,要屬二事,自難憑此率認證人謝禎華有僱用被告之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因受證人謝禎華僱用,而知悉、見聞如附表一所示證詞事實,自難憑信。
㈥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於另原審審理時,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證述,均屬虛偽陳述無訛。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檢察官起訴雖
未就被告陳述證人范㮘晃將本票交付證人謝禎華、是否受僱證人謝禎華部分及於原審證述之詳細內容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對江德萬偽造本票後所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是否由 范杼晃 本人蓋章收受?」偽證部分犯行,均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屬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為虛偽之陳述
,且於本案歷次訊問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涉及另案被告江德萬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刑事責任之追究,對於司法機關對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㈢雖本案被告前遭檢察官通緝,而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
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該規定係以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案件為限;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在本條規定不得減刑之列,而應依該條例有關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於98年5月12日經檢方通緝,而於同年11月13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第14頁;99年度偵緝字第55號卷,第26頁),足徵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自無前揭法規之適用。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有期徒刑4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附表一:
┌─────┬─────┬──────────────────────┐│時間│地點│證詞內容│├─────┼─────┼──────────────────────┤│中華民國90│臺灣桃園地│問:你認識謝禎華?││年8月24日│方法院刑事│答:認識,我曾經在他的代書事務所上班。││上午10時│第一法庭│問:上班到何時?││││答:約自88年5月至89年7月初。││││問:上班的地點在何處?││││答:是在平鎮市○○路○○號○弄○號。││││問:認識告訴人(即證人范㮘晃)?││││答:認識。││││問:如何認識的?││││答:他時常會來事務所,他是謝禎華的岳父。││││問:你在上班時,有收過告訴人(即證人范㮘晃)││││的送達傳票?││││答:我收到的是只有2個字(范晃)的信件,只有││││在離職前1、2個多月前,大約是89年5月間││││有收到法院寄來的信件,我看是法院寄來的,││││就請告訴人(即證人范㮘晃)自己收。││││問:你在上班時有看到被告(即江德萬)?││││答:他不是很常去,是謝先生有聯絡他時他才會去││││。││││問:事務所共有幾個人?││││答:有我與謝先生,偶而告訴人(即證人范㮘晃)││││或被告(即江德萬)也會來,告訴人是比較常││││來的。││││問:告訴人(即證人范㮘晃)之前在事務所有自稱││││何名?││││答:他是用「范晃」的名片沒有錯,所以後來收到││││3個字的信件我才不敢收,請他自己收。││││問:謝禎華現在何處?││││答:因為他經營不善,所以1、2個月沒有付我薪水││││,所以我就沒有去上班,也沒有聯絡了。││││問:你的報稅資料?││││答:我之前是作美髮的,我受僱於謝禎華但是他沒││││有公司登記,所以他只是給我現金,並沒有任││││何扣繳憑單等資料。││││問:你有看過告訴人(即證人范㮘晃)開本票給謝││││禎華?││││答:我沒有親眼見告訴人(即證人范㮘晃)寫,我││││只有見他交付給謝禎華,但是那1張、金額我││││並不清楚。│└─────┴─────┴──────────────────────┘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發票人│面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到期日│├───┼───────┼─────┼────────┼────────┤│范晃│383萬元│CHNO549184│87年1月25日│97年4月15日│└───┴───────┴─────┴────────┴────────┘附表三:偽造之文書┌──┬──────────┬──────┬────┬──────────┐│編號│文書名稱│送達日期│偽造印文│備考│├──┼──────────┼──────┼────┼──────────┤│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88年9月2日│范晃│蓋章簽收,表示收受本│││證書(本票民事裁定)││(1枚)│票裁定之意思│├──┼──────────┼──────┼────┼──────────┤│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89年4月10日│范㮘晃│蓋章簽收,表示收受支│││證書(支付命令)││(1枚)│付命令之意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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