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2號受刑人 張儷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儷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儷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儷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依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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