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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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5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邱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8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送達當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00年11月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在卷(原審卷第23頁)可稽,又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兼以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本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被告收受原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0年11月9日,然被告遲至100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受抗告狀之收文戳記為憑,揆諸上開說明,因認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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