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靜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靜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游靜男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游靜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靜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月笑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頁),復有現在場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之程度非輕,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72號被告游靜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靜男於民國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將其車號000-000號機車往後牽車之際,本應注意道路上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後牽動機車,適蔡月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陽明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蔡月笑因閃避不急,遂撞及游靜男上開機車右後方,蔡月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及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月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靜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月笑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分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牽車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及右腳大拇指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9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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