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政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政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政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邱政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松璟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