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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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馥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馥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4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2時許」、第3行至第4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補充為「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報份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江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勉持、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118號被告江馥如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7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馥如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達仁街口之官邸鋼琴酒吧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其附載者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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