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龍(起訴時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嗣已遷離),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