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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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胤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371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胤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胤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25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上揭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25日更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