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石蘇秀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對於相對人與 石沛伶 所訂立之契約,抗告人毫不知情,抗告人已對石沛伶提出刑事告訴,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石沛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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