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24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總額約定書第2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公司)、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鎮毓公司邀其餘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原告訂定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授信總額約定書,並於93年2月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三筆,每筆借款金額均為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前開三筆借款之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1日、93年11月1日、93年12月1日。
㈡詎料被告鎮毓公司分別自93年8月4日、93年10月4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還款明細單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