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臺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28號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所提存面額共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八十六年度(面額均為壹佰萬元,號碼:86F02223D至86F02227D、86F02354D、86F02355D、86F02363D至86F02365D)拾張,准以同額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同意與聲請人合併,農民銀行公司為消滅公司,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是農民銀行公司原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訴訟應由聲請人承受。又農民銀行公司前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農民銀行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農民銀行公司聲請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公債10張在案。惟因前開提存公債已經屆期,急需領回辦理取息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90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各件卷證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