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4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
1、被告於民國91年06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2、詎被告至94年08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507523元未納,未依約清償,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507523元,並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