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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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壢交簡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記載為「Z00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前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誤,惟該錯誤並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