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6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廖莉娟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小額循現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3日起至91年4月13日,期滿30日前,如立約當事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且期後每年屆至亦同,並自借款之日起以35天為借款週期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前繳款時,則同意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所簽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條、第2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嗣原告與被告於92年3月3日簽定變更約定書,同意自92年3月3日起,變更借款額度為六十萬元。
㈡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未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1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前期利息七十四元,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為八千九百二十三元,共計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暨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等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遽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以及其中五十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自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