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4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稱:被告於民國94年01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逐月分60期清償,前3期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續3期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7期起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民國94年3月4日最後繳款起(尚欠本金581,358元),被告未曾繳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催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附卷,正本發還)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繳息情形,也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供參,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