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8月26日
15時許,在家中飲用啤酒2瓶,至19時許飲畢,在友人家休息至21時許欲前往屏東縣內埔鄉之工作地點,因受酒精影響,明知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影響其駕駛能力,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往旗山方向行駛,於20時30分許,行經清水路3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穿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當時天氣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穿越雙黃線至對向快車道逆向行駛,撞擊反方向在快車道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乙○○之車輛左側板金凹陷、左前車輪輪軸斷裂,乙○○亦受有胸部疼痛、左手擦傷等傷害,經警於21時31分量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1.05毫克。經乙○○提出告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則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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