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其行經上開路段與高雄客運美濃站旁之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日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沿上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騎乘至該路口左轉泰安路時,遂遭被告自其左方撞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壁及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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