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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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慶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3750號、第5889號、第6263號、第7047號、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戴榮慶被訴傷害 林棕隆 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榮慶與共犯 鍾任昇 (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民國107年9月7日14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理髮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摺疊刀1把、共犯鍾任昇持理髮店內之電動剃刀及電捲棒,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棕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顴骨(2X0.3公分、2.5X0.5公分)、鼻梁(1X0.1公分)、左前臂(5X2公分)擦傷、左肩表淺撕裂傷(7X0.2公分)、雙臂多重擦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的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93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然而在刑事訴訟控訴原則之架構下審視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不論是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等等,均緊繫於「本案犯罪」,是以關於沒收此一獨立法律效果之發動,除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外,「起訴」應認係合乎控訴原則下之請求。
㈡、告訴人迭證稱被告係持摺疊刀傷害其身體(他290卷第294頁、偵7047卷一第322頁),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7047卷一第329、331頁),均可見其左下眼瞼、手臂均受有銳器割傷之傷害,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持扣案之摺疊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辯稱其未以摺疊刀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云云(偵7047卷一第305頁、本院易字卷第203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本院考量扣案之摺疊刀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密切相關,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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