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3號
109年度簡字第9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誠
戴榮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被告 薛暐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8號、第3750號、第5889號、第6263號、第7047號、第7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榮慶】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暐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薛暐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男子,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林亮君 經營之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樺澄快速沖印店、娜魯灣牛仔店後,由薛暐勳持雞蛋、店外鐵椅丟擲樺澄快速沖印店、娜魯灣牛仔店之鐵門,鐵椅則反彈而擊中樺澄快速沖印店、娜魯灣牛仔店之店外燈管及鐵門上之廣告看板,致燈管及廣告看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並使林亮君心生畏懼, 致生 危害於林亮君之安全。
二、薛暐勳及「阿華」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亮君經營之上開樺澄快速沖印店前,持紅色噴漆在樺澄快速沖印店之鐵門、騎樓地板及招牌噴上「欠債還錢」等字樣,致樺澄快速沖印店之鐵門、騎樓地板及招牌不堪使用,並使林亮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亮君之安全。
三、戴榮慶於107年2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沈淑珍 ,並向沈淑珍恫嚇稱:「妳工作是不要做了嗎」、「我電話打給妳我看妳就休息好了,我也跟妳休息,妳每次都裝麻麻,啊妳師傅較重要,我妳就跟我放外外,我現在就去找妳,我看妳工廠也要停掉了,我每樣都講不好就是我配合妳啊!我就這樣對我,我不用這樣對妳嗎?打一通電話而已妳做不到,妳下午就不用回來了」等語,使沈淑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淑珍之安全。
四、戴榮慶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周正忠 ,並向周正忠恫嚇稱:「我說要給他死就要先給你死」等語,使周正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正忠之安全。
五、戴榮慶、薛暐勳及張克誠於107年5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正忠經營之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九九當鋪,並由戴榮慶於車上把風,薛暐勳及張克誠則分持鐵條及木棍敲破九九當鋪之落地窗玻璃4片,致九九當鋪之落地窗不堪使用,且使周正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正忠之安全。
六、戴榮慶於107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上開九九當鋪前,往九九當鋪之鐵門丟擲玻璃瓶數個,玻璃瓶並破裂成碎片散落於地,使周正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正忠之安全。
七、戴榮慶於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之工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器械毆打周正忠,致周正忠受有頭部、左胸、背部挫傷、頭皮三處撕裂傷(兩處約1公分,一處約2公分)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榮慶、薛暐勳及張克誠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君、沈淑珍、周正忠之證述。
三、證人 廖唯翔廖建凱 之證述。
四、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8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107年9月26日、107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106年12月23日(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六、106年12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七、107年5月3日(即犯罪事實欄五)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八、107年5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六)之現場照片。
九、107年5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七)之現場照片。
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42號、第2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被告戴榮慶於107年2月27日、107年4月18日分別與沈淑珍、周正忠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告訴人周正忠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克誠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7年5月3日至107年5月5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
、車牌號碼000-0000、AHW-622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AHW-6222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11月至
107年3月間之行車紀錄。
、被告戴榮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自107年12月20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記錄。
、被告戴榮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1分與告訴人周正忠之通聯記錄。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戴榮慶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戴榮慶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戴榮慶、薛暐勳及張克誠為恐嚇、毀損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張克誠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克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戴榮慶就犯罪事實欄三、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戴榮慶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被告薛暐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薛暐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薛暐勳與共犯「阿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戴榮慶、薛暐勳及張克誠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科刑之審酌
㈠、被告張克誠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克誠與共犯戴榮慶、薛暐勳共同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周正忠及毀損其物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周正忠財產上之損失,也因被告張克誠之恐嚇行為而生活在恐懼陰影中,且被告張克誠本案所為之恐嚇行為,已採取具體行動,較諸一般以言語恐嚇之情節更為嚴重,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周正忠達成和解,所為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張克誠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是以種樹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戴榮慶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戴榮慶單獨為本案恐嚇告訴人沈淑珍、周正忠、傷害告訴人周正忠之犯行,及與共犯張克誠、薛暐勳共同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周正忠及毀損其物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沈淑珍心理上之不安、告訴人周正忠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上之損失,也因被告戴榮慶之恐嚇、傷害、毀損行為而生活在恐懼陰影中,且被告戴榮慶就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為之恐嚇行為,已採取具體行動,較諸一般以言語恐嚇之情節更為嚴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周正忠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但念及被告戴榮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沈淑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295頁)附卷可證,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個女兒,目前與妻子同住,現在擔任臨時工,1日收入約1、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薛暐勳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薛暐勳與共犯「阿華」共同為本案恐嚇告訴人林亮君及毀損其物;與共犯張克誠、薛暐勳共同為本案恐嚇告訴人周正忠及毀損其物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亮君、周正忠財產上之損失,也因被告薛暐勳之恐嚇、毀損行為而生活在恐懼陰影中,且被告薛暐勳就本案所為之恐嚇行為,均有採取具體行動,較諸一般以言語恐嚇之情節更為嚴重,犯後亦未與告訴人林亮君、周正忠達成和解,本應予以嚴懲,但念及被告薛暐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入監前是從事粗工,1日收入約1千3百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克誠部分被告張克誠就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係持路邊撿拾之木棍砸毀告訴人周正忠之落地窗玻璃,為被告張克誠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48頁),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沒收該木棍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戴榮慶部分被告戴榮慶持以恐嚇告訴人沈淑珍、周正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但行動電話於日常生活中,本可供人通訊使用,僅是在本案中偶然為被告戴榮慶用以作為其犯賭博罪之工具,倘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戴榮慶就犯罪事實七所載犯行,係持不詳器械毆打告訴人周正忠,惟該不詳器械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指明。
㈢、被告薛暐勳部分被告薛暐勳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持非其所有之店外鐵椅作為犯罪工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未據扣案之紅色噴漆作為犯罪工具;就犯罪事實五所載犯行,係隨地撿拾未扣案之鐵條作為犯罪工具(偵6263卷一第139頁),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沒收該等物品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戴榮慶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三│戴榮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四│戴榮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五│戴榮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六│戴榮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七│戴榮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薛暐勳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薛暐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薛暐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五│薛暐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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