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蔡 昱民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李宗諭
前列二人
共 同 何紫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允許使用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宗憲應容許原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屆滿九個月止,使用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
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二月七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461-1-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李宗諭應容許原告自本件判決日起至屆滿九個月止,使用其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461-3-B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應將上開二項容忍原告使用範圍內之鐵柱及圍籬拆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日具狀略以依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興建之標的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91.
56平方公尺,相當於88.2坪,依建坪每坪8萬元造價計算為
705萬6千元,故其訴訟之利益應非屬簡易案件,請求依普通
案件程序審理為由抗辯。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未抗
辯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3月27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
依前開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院自應依
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
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起,如於四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
9條第1、2項及第1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107年
11月1日、107年11月2日以書狀陳報兩造於107年11月5日合
意停止訴訟。原告嗣於108年2月1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並
經本院依職權改定期日於108年3月27日續行訴訟程序,因訴
訟程序停止未達四個月,由本院續行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46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宗憲係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6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李宗諭則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4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系
爭461-2地號土地之北邊與系爭461-1地號土地相鄰,南邊則
與系爭461-3地號土地相鄰。查本件原告將於系爭461-2地號
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已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5)南工
造字地02229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為房屋興建工
程所需及避免鄰地塌陷,有施作新建房屋基樁之必要,需有
大型機具進出施作,於施工範圍亦須架設圍籬,以利工程進
行及維護鄰人安全,且新建物為地上三層之建物,須向上施
作,因而必須搭設鷹架,方能施作工程。又被告李宗諭曾出
借其所有系爭461-3號土地供鄰地即同段461-4地號土地建築
之用並搭設鷹架,足見原告新建住宅應有搭蓋鷹架之必要,
原告亦曾表示倘若告二人同意提供系爭461-1及461-3地號土
地供原告建築使用,原告願於合理範圍內給予補償,惟遭被
告二人拒絕,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如起訴狀證物五所示,原告所有系爭461-2地號土地與鄰地
461-4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均相同,而鄰地461-4地號土地
於興建住宅時亦有搭蓋鷹架,搭建鷹架需要使用兩面牆,被
告當時亦出借土地予鄰地4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搭蓋鷹架
,足認被告對此甚為明瞭。
2、被告辯稱原告有其他施作方式(如鋼網膜)可建築房屋或可
使用原告自己土地,並無使用鄰地完成建築工作之必要云云
。然查,原告之新建物乃係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後核准建築
,可見新建物之興建,已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
規定,則原告興建新建物,客觀上並無侵害被告權利情形。
原告為興建新建物及鋪設建物之基樁,倘不使用大型機具及
設置鷹架方式為之,勢必無法為建築行為,而被告所稱鋼網
膜之施工方式,僅係於灌漿時所用之工法,然建物外部防水
及泥作工程,仍須搭設鷹架方能施作。衡諸現今建築房屋之
一般建築方式,須以設置鷹架之方式為之,此非但為生活常
識,亦堪認為公眾週知之情事,再參被告李宗諭提供其土地
供他人建築房屋時,該建築房屋所採取之方式亦為搭設鷹架
,則被告辯稱原告得以其他替代方式為之,尚難憑採。至原
告於所有之系爭461-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土地本身即
須供新建物建築所使用,空間不足以供大型機具進路,仍需
搭配使用被告土地,方能供大型機具進出及搭設鷹架,乃屬
其個人權益,參以民法鄰地使用權之目的,被告辯稱可以利
用原告自己土地搭建鷹架,故拒絕容許原告使用土地,亦不
足採。
3、另本件原告為營造新建築物而搭設鷹架,主張使用鄰地期限
為九個月,乃係依據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上載之竣工期
限,並考量前述搭設鷹架施工之現實情況,須配合建物建築
之進度、工程作業及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必要等情,而搭設
鷹架僅為短暫性之工程,並非永久使用,亦不會使土地所有
人負擔過重之容忍義務。又原告新建物之建造,係建物兩側
牆面均需施作,故需在系爭461-1、461-3地號土地上分別設
置鷹架,並非原告所稱僅設置一面鷹架即為已足。
4、原告同意鈞院函請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關於鑑定之內容
則以:「有關民眾興建,房屋時,就建物基地因放置12米基
樁,並就建物興建外牆施作泥作、防水、磁磚等工程時,為
供大型機具進出、架設鷹架而使用及週邊鄰地,是否符合建
築常規或經驗法則?」。另關於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載鑑定
事項,因未考量基地有施以基樁之前提事實,且未能說明「
鋼網膜」定義,原告反對被告所載內容發函詢問。
5、觀諸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第2、3頁記
載之鑑定內容,並非鈞院於107年7月9日發函予該公會及兩
造之囑託鑑定事項,而係被告107年7月18日之書狀內容,但
被告前開書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寄送繕本予
原告,原告根本不知,亦無從表示意見,原告直至接獲通知
閱卷後,方知鑑定人未依鈞院函囑事項進行鑑定,而逕行變
更鑑定內容,故上開鑑定報告書難認屬適法之證據,且被告
作法尚乏訴訟誠信,上開鑑定報告書既未就原告請求鑑定事
項或鈞院囑託鑑定事項一併予以鑑定,僅鑑定被告單方主張
事項,則如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亦對原告顯失公平。又上開
鑑定報告書僅針對「架設鷹架」乙節進行鑑定,但疏未注意
系爭建築基地有「施作基樁」之前提事實,原告於系爭土地
興建房屋,就放置12米基樁,使用大型機具進出,依建築常
規或經驗法則,是否有必要使用及週邊鄰地、使用鄰地寬度
約多少、使用鄰地時間約多久等節,均漏未進行鑑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兩造因前案訴訟致關係不佳,於前案和解筆錄,並未將同
意原告使用被告土地供建築之用列入,更可證明此不在和解
範疇,是有意排除,故被告不同意出借土地。且原告自有之
土地臨五米道路,故原告可自自有土地進出並施工,即可興
建房屋,無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而被告之前也只提供一面
供鄰地搭建鷹架。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有建屋及施作擋土牆之必要,然
上開工程並非以搭鷹架之工法得以完成,此部分有以施作鋼
網膜之施工法可完成建屋及施作擋土牆工程,完全無需搭鷹
架即可興建房屋及施作擋土牆,且鋼網膜之施工法興建費用
與一般搭鷹架之施工法相差無幾,該施工法興建完成之強度
均能達到建築法規之標準。如原告仍爭執,依民法第792條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
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
權人使用土地,則該條之「必要」要件是否符合?應由原告
舉證,此部分被告同意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以下內容:
「鋼網膜之施工法興建房屋,是否不使用鄰地搭鷹架?其施
工法與一般搭鷹架之施工法費用有無差別?是否與一般搭鷹
架之施工法均能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能取得使用執照?有無
其他種施工法興建房屋,不使用鄰地(搭鷹架)之方法興建
房屋?如有,與一般搭鷹架之施工法費用有無差別?是否與
一般搭鷹架之施工法均能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能取得使用?
」。嗣被告復於107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聲請鑑定之內容為「
依原告所提出之圖面,完成建築之施工法有幾種?有哪些施
工法?是否必須以搭鷹架方得完成建築?有無其他不搭鷹架
而得完成建築之施工法?鋼網膜之施工法是否亦是不使用鄰
地搭鷹架之施工法之一?不搭鷹架之施工法與一般搭鷹架之
施工法費用有無差別?」
㈢、又本案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稱:就營建技術而言,市場
上尚有免拆板模等不搭鷹架,而得完成之施工法得以選擇。
惟此作法將增加相關購法及材料之施作費用,雖可節省側邊
模板及搭架之費用,惟尚須藉由背檔(如鋁管、塑鋼管、不
銹鋼管等金屬管)輔助加固替代板模之金屬板(一般為不銹
鋼板、鋁板及鍍鋅鋼板,完成後不拆卸)。免拆板模之施工
法需增加432,129元,而此金額與原告興建之標的物總樓地
板面積為291.56平方公尺,相當於88.2坪,依建坪每坪8萬
元造價計算為705萬6千元,再加計土地價值5,653,423元【
依公告現值計算:155.22×32,462=5,653,423】,共計
12,709,423元,僅占千分之34,足見本件並無民法第792條
規定所指之「必要」要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二人各別所有之系爭461-1、461
-3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系爭461-2地號土地毗鄰,
因原告將於其所有之系爭461-2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為新
建工程所需及避免地基塌陷,有施作新建房屋基樁之必要,
,需有大型機具進出施作,於施工範圍亦須架設圍籬,以利
工程進行及維護鄰人安全,且因新建物為地上三層之建物,
須向上施作而有搭設鷹架之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61-
1、461-2、461-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0月2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1102345號
函文暨申請附件、現場照片為證,惟遭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92條所定相鄰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渠等所有之系爭461-1、461-3
地號土地,及被告應將前開容忍原告使用範圍內之鐵鑄、圍
籬拆除,是否有理由?茲詳述如下: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461-2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而有使
用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461-1、461-3地號土地施作新建房屋
基樁及搭設鷹架之需,以利於工程進行、避免地基塌陷及維
護鄰人安全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原告得使用自有土地進出及施作工程,或得使用
搭設鷹架以外之其他建築工法,故無使用被告等人土地之必
要性為由抗辯。惟查:
⑴、觀諸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公會於107年10月30日就本件原告
請求使用系爭461-1及461-3等二筆土地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
載略以:①就一般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施工法(區分為傳統
模板及免拆模板二種)而言,由於營建技術及市場熟悉度均
以傳統模板工法之施工方式較為純熟,以致其總體成本及單
價亦較為經濟,而普遍為營建市場所接受,一旦採取傳統模
板的施工方式,即需藉由內外側木製模板的搭設加以組立,
而此作業即須借用鄰地空間或可由自地範圍內退縮時,方得
以設置施工,故鄰接鄰地側或許可不須搭設鷹架,然就建築
物正面及背面施工而言,仍須配合設計內容以傳統工法搭設
鷹架,方有助於裝修面層之施工。②鋼網膜之施工法的確是
不使用鄰地搭鷹架之方法之一,惟若採取此工法,原建築物
縱深方向兩側之牆身除退縮必要碰撞距離外,亦須保留免拆
模板之後度,此於施工階段需特別留設,方有助於後續之執
行。另因應鋼網膜之施工法,兩側外牆與梁柱關係亦須有所
變動,此將造成原取得之建築執照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而
本鑑定單位建議採取之免拆板模工法,是藉由背檔輔助加固
替代板模使用之金屬板,此工法乃有別於鋼網膜之施工法。
③本工程若採取不搭鷹架之免拆模板施工方式與一般搭鷹架
之傳統施工方式,就費用差異部分,受影響的包括兩側之側
立面,經核算相關施作面積所需費用,免拆模板之工法所需
費用較傳統搭設鷹架工法所需費用增加約432,192元之工程
費用等語。
⑵、由上可知,本件雖尚有不搭鷹架而得完成之免拆模板施工法
,惟此將增加相關購法及材料之施作費用,雖可節省側邊模
板及搭架之費用,惟尚需藉由背擋(如鋁管、塑鋼管、不銹
鋼管等金屬管)輔助加固替代模板使用之金屬板(一般為不
銹鋼板、鋁板與鍍鋅鋼板,完成後不拆卸),方有助於整體
施工;又相較於傳統工法,免拆板模施工法因需額外增加金
屬骨架,故每平方公尺平均需增加約1,356元之工作成本,
整體計算需增加高達432,192元之工程費用,顯見傳統工法
與免拆模板之施工法兩相比較下之所需費用乃相差甚鉅;另
若本件採取被告辯稱之鋼網膜施工法,除有將原建築物縱深
方向兩側牆身退縮必要碰撞距離外,亦須保留免拆模板之厚
度,復因兩側外牆與梁柱關係須有所變動,而需將原取得之
建築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故非為鑑定單位所建議之施作
工法,亦足徵被告抗辯所指之鋼網膜施工法不僅施工內容繁
瑣,甚有需另行辦理建築執照變更程序之虞,則採用鋼網膜
之施工法是否造成原告需支付顯不相當之施工成本費用,並
非無疑,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拒絕容許原告使用系爭461-1、4
61-3地號土地,尚難採憑。
2、又民法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之公益,而創設鄰地使用權,然鄰地所有人或其他使用權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容許其使用土地之同時,亦限制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對於土地之自由使用,自不得任令鄰
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無限期或無範圍使用該土地,造成土地
所有人之無謂損害,故使用被告土地之範圍之期間,應於必
要之範圍為限。經查:原告為營造新建物而搭設鷹架,主張
使用鄰地期限為九個月,乃係依據系爭建照所載之竣工期限
,並考量前述搭設鷹架之施工情況須配合建物建築之進度、
工地作業及施工人員之安全防護必要等情。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被告二人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有
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使用被告二人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461-1-B、461-3-B部分所示土地之期限以九個月為適
當。
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及貫徹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原
告主張民法第79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應自本件
判決日起至屆滿九個月止,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李宗憲所有之
系爭461-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年2月7日所示編號461-1-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被告李宗諭所有之系爭46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461-3-B部分、面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等人應將
上開二項容忍原告使用範圍內之鐵柱、圍籬拆除,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7,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8,030元、鑑定費用178,500
元),本件原告欲使用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使用之被告,再行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憑,本院爰斟酌兩造於訴訟
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