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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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柳順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子春 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00元(系爭土地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占用面積297平方公尺),應徵再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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