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超選任辯護人黃承風律師
黃俊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柏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柏超於109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其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潘嬿羽 、 林宜蓁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皆甚不該,惟念被告已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賠償所受損害,本件告訴人亦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參(參109年度偵字第26729號卷第89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5頁),復考量本件告訴人獲得救治前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身在案發處所面臨之危險性高低,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觸犯刑事案件,素行甚佳,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本件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各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黃柏超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超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5月
2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酒後,於同日15時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所。復於109年5月30日
2時54分許,自上址住所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中正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應停止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嬿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宜蓁,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黃柏超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嬿羽、林宜蓁人車倒地,潘嬿羽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林宜蓁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及右手小指挫傷等傷害(黃柏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柏超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潘嬿羽、林宜蓁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3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室內,對黃柏超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36毫克。
二、案經潘嬿羽、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超於警詢及偵查之│坦承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肇│││供述│事逃逸犯行。│├──┼────────────┼─────────────┤│2│告訴人潘嬿羽、林宜蓁於警│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詢及偵查之供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人潘嬿羽、林宜蓁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