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凱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為順利貸得款項,乃將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林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匯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某時,在城市留言板網站(網址:http://www.citytalk.tw),佯以帳號「 林小氣 」(起訴書誤載為 小氣林 )之名義虛偽刊登販售「 劉德華 台北站12/29紫1A兩張連號」廣告,其後(一) 宋子潔 於102年11月25日某時,在網路見上開虛偽販售票券訊息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2年11月26日8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公司內,利用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9千
450元至上開林榮凱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內;(二) 許祐禎 於102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東園國小內,上網見上開虛偽販售票券訊息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2年11月28日12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東光店內,利用ATM轉帳4千元至上開林榮凱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內,嗣因宋子潔、許祐禎於匯款後察覺被騙,經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子潔、許祐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宋子潔、許祐禎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宋子潔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祐禎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56540****64599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城市留言板網站列印資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匯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5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250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帳戶對帳單、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3244號函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匯豐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姓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宋子潔、許祐禎匯入金錢至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上開匯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宋子潔、許祐禎等2人之財物,係1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然其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等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