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