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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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乙○因其子 郭明輝 積欠甲○○高額款項,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與甲○○達成協議,約定由其承擔其子郭明輝之債務,並以其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烏龍段六二九號、同段六二九號之十一、同段六二九之十二號土地三筆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設定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蔡政忠 ,並委由代書丙○○辦理抵押權登記事項;詎乙○因事後反悔,而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異議,致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遭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東地駁字第二四八號函駁回申請;乙○因欲取回上開辦理抵押權所需之不動產權狀遭拒,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狀未遺失,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及建築改良物所有狀一紙遺失,並由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九八八七0號收受,登載於所登載之文書,並於公告後補發上開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之管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辦理前揭土地抵押事實(見本院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第三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妻 郭蔡盾 亦證稱被告知悉抵押借款之事實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指印是被告自蓋。固然證人郭蔡盾亦證稱被告乙○對申報權狀遺失乙節不知情云云,惟查郭蔡盾於偵查中已證稱:是我女兒 郭玉慎 帶乙○去地政事務所阻止抵押權的設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一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七行),足見嗣之所供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事實,並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丙○○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在其子郭明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之借據上擔當連帶保證人簽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相同之借據影本供參,復有上開權狀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事務所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