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物品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餘公克,並於次日早晨搭機帶回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瑞富飯店七O七號房內,除供自己施用(現戒治中)外,又因經濟因素,以所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吸管作為盛裝器,預備分裝至所有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三所示塑膠袋內,伺機尋找買主出售,而意圖販賣持有上述安非他命。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述飯店房間內,透過女友丙○○(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協助,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劉正雄帶回家中,並同時向劉正雄詢問澎湖地區可供出售安非他命之對象,又於同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以前之時段,在上述飯店房間內,以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物品作為與他人施用或預備共同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而轉讓部分安非他命供在場之丁○○免費施用。嗣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甲○○、丁○○、丙○○經警在上述房間內臨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警方再根據甲○○、丙○○之供詞,聲請搜索票搜索劉正雄住處,扣得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只、吸管一支。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相關器具均是自己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塑膠袋、吸管數量會相當多,是因為朋友買的時候都是買一整包,無法零星購買,並非分裝想賣,而劉正雄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是其到劉正雄家中找人時,在劉正雄家中吸用所留下,丁○○之所以驗尿結果會有安非他命反應,則是因為丁○○在飯店房間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其女友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於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瑞富飯店七O七號房因涉嫌施用安非他命逮捕,逮捕後被告供稱:「我曾贈與一小包安非他命給劉正雄吸食」等語(警卷第二頁);丙○○則稱:「甲○○叫我拿安非他命給劉正雄,拿一包」等語(警卷第七頁)警方據此聲請搜索票於次日搜索劉正雄家中,果然搜得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及夾鍊袋各一,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號劉正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後,有卷內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陸一字第九OO一O二六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劉正雄陳明無誤。且丙○○日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甲○○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給劉正雄?)沒有,他都是送他的。」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再者,劉正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採尿送國軍澎湖醫院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每毫升三百九十二微毫克,有上述劉正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內之驗尿報告可證,雖因國軍澎湖醫院安非他命檢測之容許誤差為每毫升五百微毫克,而無法確信劉正雄施用安非他命,但已可佐證劉正雄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形。因此,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一小包給劉正雄。至於被告、丙○○此後再經檢察官、法院訊問時,均否認警訊供詞為真正,被告宣稱經警刑求、丙○○聲稱警訊時心情很亂,所供不實云云,惟被告當日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即時勘驗身體後並未發現傷痕,經檢察官訊問製作筆錄之相關員警蔡進特、蔡鴻斌、乙○○、在場之丁○○、丙○○,其等也均未證實有刑求之情形,難認確有刑求之事實,且丙○○除警訊外,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實,況倘若被告、丙○○二人警訊所言屬實,即涉有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二人為求自保,事後翻供,核屬正常,故二人事後所為供詞,不能採信。此外,另案被告劉正雄雖供稱「未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在家中查獲之安非他命是被告施用後留下」云云,然查,劉正雄家中搜得之安非他命是在房間內抽屜中取出,業據劉正雄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上述所調劉正雄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搜索照片可證,此與被告於該案隔離訊問時所陳「我並沒有進入房間,我都是在客廳」一節,已有出入,且觀之劉正雄上述驗尿結果有些許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認劉正雄所言屬實,況劉正雄若坦承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勢將導致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故劉正雄有利被告之供詞,亦不足取。
(二)被告雖亦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丁○○之事實,惟此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我去找甲○○,甲○○在吸食順便分我一點」、「(甲○○供安非他命給你有幾次?)只有那一次,我沒有向他買,是他在吸我順便吸」等語可證(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以下)。該次證詞雖未經具結,但證人丁○○之陳述事關自己施用安非他命罪責,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令具結之情形,則上述證人訊問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且被告與丁○○同時逮捕後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每毫升一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微毫克、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微毫克,相差甚少,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二人均係各自施用安非他命,並非丁○○吸到二手安非他命,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丁○○犯行,亦堪認定,所辯丁○○吸到二手安非他命云云,也無可採。
(三)另案被告劉正雄於上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一直找我,要我幫他看是否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甲○○有無要你幫他找安非他命的買主?)我曾經到瑞富飯店找甲○○,我告訴他以後不要打擾我,他就問我說,安非他命在澎湖地區還有無其他人在吸用」等語,衡情劉正雄與被告只有合作關係,尚無攀誣被告之理。參以被告於飯店內經臨檢逮捕時,查獲如附表所示數量不少之安非他命及大量之
塑膠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O)陸一字第九OO一O二六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多達一百餘個之塑膠袋來源又供稱是朋友交付云云,不僅來源不清,且朋友將價值甚低之塑膠袋交給被告,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等情以觀,被告持有大量塑膠袋,是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伺機尋找買主出售一節,亦堪認定。
(四)證人丙○○為被告之女友,其協助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而其於本院首次訊問時自行到庭,對有關被告遭查獲物品用途、來源之證詞,隔離訊問後與被告所供有相當出入,則其為規避自己刑責並迴護被告,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自不能採。此外,其於警訊時雖稱劉正雄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日後即改口稱警訊時心情很亂,所言不實云云,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勘驗丙○○警訊錄音帶結果,丙○○於警訊之初供稱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訊問之警員在丙○○並未口頭要求上廁所之情形下,即稱受訊問人要上廁所云云,中斷錄音,而警員回復錄音後,丙○○即供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此部份供詞是否受有現場之壓力,且出於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自不能謂毫無疑問,故本院僅採丙○○於警訊、偵訊時一致所供被告交付劉正雄安非他命一節,不採丙○○警訊所稱被告販賣劉正雄安非他命之供詞,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轉讓安非他命予劉正雄、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構成連續犯,惟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如何多次持有毒品並意圖販賣,本院也認定被告乃一次持有毒品而意圖販賣,故此部份公訴意旨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造成毒品之擴散,危及社會秩序,且以民風純樸之澎湖地區而言,扣得毒品數量非少,其所使用之塑膠袋高達一百餘個,足認其販賣之意圖極堅,潛在之危害甚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其餘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業據供明在卷,其中部分屬被告與他人共同施用或預備共同施用而轉讓毒品所使用之工具,部分屬被告預備分裝伺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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