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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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鳳山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等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搶奪等2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聲請,核與不合,爰就各罪之刑予以減刑如附表所載,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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