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55號上訴人即原告 許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永日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2534元,是本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萬6842元(計算式:20萬2534元/平方公尺×2.7平方公尺≒54萬6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6842元(計算式:54萬6842元+50萬元=104萬68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0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