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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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
甲○○…………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曾因侵占、偽
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3訴字493號)、3月、6月(
93年上易字835號)確定後,上開案件定執行刑處有期徒刑
1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94年易字104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3
月23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因侵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3訴字493號)、
3月、6月(93年上易字835號)確定後,上開案件定執行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94年易字104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95年3月23日因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3 月 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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