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眾賀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社
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29地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詎被告嗣後竟無故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及簽約注意事項第10條之約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
求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百分之15之違約金
,即277,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沒收被告給付之簽約保證金100,000元,
原告另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簽約注意事項第10條僅分別
記載:「買方逾期達五日以上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
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負
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
,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
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
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
,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訂定契約之目的在
於求某種契約內容之實現,而違約金者,乃以確保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違約金之種類可包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與懲罰性違約金兩種,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約
金係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為原則,本契約範本從之。但
當事人仍得依契約自由訂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往為促進契
約內容之實現,其懲罰性之違約金多以已收價款總數或加
倍為之,依契約自由原則而論,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
高低,皆有其自由;然我國民法基於保護債務人經濟能力
之考量,倘訂約之際債權人要求之違約金過高時,允許法
院為酌減(民法第二五二條參照)。又內政部頒行『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消基會版範本為保護較無經驗之消
費者權益,其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並分別以房
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惟本契約範本設定之適用
對象非企業經營者,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基於 衡平 原則
,違約金未採用酌減規定。若企業經營者採用本契約範本
為定型化契約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基於保護消費者權
益之考量,其違約金宜酌予降低。」等語,並未約定被告
違約時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且
系爭條款所稱之衡平原則,係指企業經營者採用該內政部
提供之契約範本為定型化契約者,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得酌減違約金,與被告違約時是否應給付違約金無涉。又
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被告違約時應依衡平原則給付違約金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衡平原則之約
定乙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應給付相當於系爭
房地總價百分之15違約金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7,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