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董英
      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在管理被繼承人 董英豊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91,73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
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董英豊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99,713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5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英豊於民國94年1月19日簽立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繼承人董英豊得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不履行時,應按週年利率18.98%計
付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被繼承人董英豊
於94年1月19日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9.5
%計付,並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本、息
,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
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董英豊
於借款及使用信用卡後,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91,735元,
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不為清償,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399,713元,
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50%計算
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為清償,即於96年4月5日死亡,而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已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
年度財管字第77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際卡基本資料
查詢單、帳單費用明細表、繳款紀錄查詢單、約定條款、借
據、簡易資料表、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及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三、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因此,原告雖得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請求
被繼承人董英豊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償還債務,惟被告非於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董英豊之債權
人即原告為之。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在管理被繼承人董英豊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91,735元,及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給付399,7
13元,及自9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5
0%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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