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6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陳述略以:原告承保銨立企業有限公司車號
0000-00號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月13日11時許,由
丙○○駕駛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綠美巷烏松崙4公里處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
行而撞及,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後,其工資為5200元、材料17950元,塗裝12500元,共計
35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本件事故係被
告因過失所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車禍地點是路寬5米
,雙向共用道路,沒有雙黃線○○○區○○○○道,我們車
隊有5部車,第1部車通知我們有1輛車在中間行駛,我們前2
部車通過後,我的車與對方車是行駛中擦撞過去的。當時我
給對方3000元,他打電話給他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說要理
賠要有筆錄,他在信義分局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去做筆錄並
酒測。警察不清楚我有給他3000元。我的車行駛方向是下坡
,我的車底盤很高,不可能導致對造車輛如此的損害。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銨立企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車體
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6年1月13日11時許,由丙○○駕駛
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綠美巷烏松崙4公里處,遭被告
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撞
及,致該車受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工資為5200元、材料17950元,塗裝12500元,共計
35650元,並由原告給付完畢等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存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當時雙方在行駛中擦撞過去的(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本院97年8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
過;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第3款參照),本件
被告上揭時地許駕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下坡車且是靠山
壁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兩車既在行駛中擦撞,足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撞及原告被保
險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使該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
就撞損原告承保車輛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雖舉證人 蘇志修 、游樹約證明被告是在停止被擦
撞,惟證人所述與被告在調查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所述,
不相符合,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可採。再被告雖提出照片,
並辯稱是丙○○占用被告之車道云云,惟查本件肇事之路
段為單線車道,並非雙線車道,並無占用車道之問題,且
肇事後雙方車輛均已移動,此有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附卷
可稽,亦無法以移動後車輛所停位置所拍攝之照片,而推
論雙方肇事時車輛之位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參
照),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參照);復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物被毀損時,以修
復或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而計算,可認修復費用為物因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受損之車輛縱然換裝全新材料,惟
其本身之價值與效能已因發生車禍而減損,非如此換修,
無法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換配之機件已附著於該車
而為其一部分,不再為有價之個體,報廢年限屆至,即成
為廢品,況經撞擊過後之汽車於一般中古交流市場上,其
價值亦因曾撞擊過而減損其原來交易價格,故不得以受損
車輛之新舊程度而折算修理費。是依上所述,本件車禍原
告被保險人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即
支出之修理費3565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車輛固因與被告所駕之車輛擦撞而造成損害,惟對照現場
照片,兩車撞擊後之所停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
繪之現場圖,本件訴外人丙○○亦未注意兩車車輛之間隔
有擦撞之危險而強行通過,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0條第5款之規定,是訴外人丙○○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認為丙○○應負5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原告係保險法第53條
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自應承擔駕駛人即丙○○之
過失。再被告辯稱有給付丙○○30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是被告此部
分所稱,要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
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其負
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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