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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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霜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秋霜非以駕駛為業,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下午擅自駕駛其兄 陳秋山 向松丞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返家途中,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天母東路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 莊美雲 、林金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天母東路之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行人莊美雲、林金𥕥先行,即貿然左轉天母東路,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莊美雲、林金𥕥倒地,致莊美雲受有左膝挫傷、雙手挫傷、左腎部挫傷等傷害(起訴後因陳秋霜業與莊美雲達成和解,經莊美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林金𥕥經緊急送往振興醫院急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與復健結果,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癒合良好,右側恥骨骨折部分,右髖活動範圍機能、機能有機會回復至八成以上,惟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部分,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創傷性腦病變,受有因腦損傷出血而遺留之腦神經功能障礙,多次經神經內科臨床評估失智評分量表為三分(嚴重度),日常生活失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陳秋霜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巫宗絃 自首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士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林金𥕥之子許宜銘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七頁;本院交易字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四二頁),核與證人莊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當時我與姊姊林金𥕥一起出門,車禍發生前我們兩人走在斑馬線上從圓環往中山北路七段一四巷的方向行走,當時我走在我姊姊前面,我們兩人走到斑馬線的一半時就突然被計程車000-00號撞上,車禍發生當時,我們兩人都走在斑馬線上。不清楚計程車的行經方向,發現車輛的時候我就已經被撞到了,車禍發生時我姊姊的傷勢比較嚴重(偵查卷第六五頁);我跟我姊姊林金𥕥從天母圓環斑馬線要往天母東路三六號的方向走,就是從西向東方向走,我走在前方,林金𥕥走在後方,我們有走行人穿越道,林金𥕥跟我的距離很接近,不到一公尺的距離。該處沒有紅綠燈,我們要過馬路時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有車我們才通過(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等語相符。並經證人陳秋山即被告胞兄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肇事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渠向松丞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駕駛,被告並非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待業中,被告係趁渠睡覺時未經同意擅取鑰匙駕駛該車外出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冒用其兄陳秋山名義應訊以及以自己名義應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冒用其兄陳秋山名義進行檢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暨車輛肇事後照片九張、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據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被害人及證人莊美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天母東路之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及證人莊美雲先行,仍貿然左轉,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及證人莊美雲所致。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經緊急送往振興醫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與復健結果,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癒合良好,右側恥骨骨折部分,右髖活動範圍機能、機能有機會回復至八成以上,惟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部分,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創傷性腦病變,受有因腦損傷出血而遺留之腦神經功能障礙,多次經神經內科臨床評估失智評分量表為三分(嚴重度),日常生活失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料,而神經功能之損傷,經由六個月以上之治療與復健,如無明顯進步,再改善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一0三振醫字第0000000九二五號函暨函覆被害人病歷料影本、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一0三振醫字第○○○○○○○○○○號函(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七八頁、第八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九八頁)、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易字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三振醫字第○○○○○○○○○○號函(本院交易字卷第三二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代行告訴人許宜銘即被害人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0六頁)。是以,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程度之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致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後,並無其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導致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經本院諭知公訴人及被告併予辯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三四頁、第三七頁、第四二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又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巫宗絃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五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一0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擅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行經上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現幫忙家中種植蔬菜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已婚等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莊美雲,致莊美雲倒地,受有左膝挫傷、雙手挫傷、左腎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莊美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美雲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莊美雲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五二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審交易字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四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