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劉世福 相對人 潘石水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8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87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87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存在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事件,且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位在臺東縣○○鄉○○○路○○號,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791號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亦不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得變更專屬管轄之規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促字第28791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尚乏所據,其提起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