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岡簡字第708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鎮○○段第四一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部分(面積零點玖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四一之一九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壬○○、乙○○、庚○○○、辛○○、
戊○○、己○○○所共有之圍牆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此,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
還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上開第四一之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
謄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係自祖先繼承而來,未曾變
動,兩造之界址未明,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
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第四一之一九
地號土地為原告 王芙惠 、丙○○所共有,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主張被告等所共有之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為零點九七平方公尺,經本院勘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高雄縣
岡山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47頁),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前即97年6月25日
以準備書狀表示,所謂占有系爭土地之圍牆並非被告所
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從本院96年4月25
日勘驗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原告所指之圍牆確為
被告所有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
44頁),且於96年3月7日答辯狀(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及最後言辯辯論期日前均未否認占有系爭土
地之圍牆係因被告繼承而共有等情,被告上開所辯所謂
占有系爭土地之圍牆並非被告所有云云,自與訴訟法上
之「禁反言」原則之誠信原則相背,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再以渠等並非無權占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
責。然查,被告以因本件土地之界址不明,其等為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抗辯
渠等所有之岡山段第42之3、42之4、44號土地界址不
明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相關,亦據
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
度上易字第264號均認定東西走向之建物牆壁位置與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不會影響被告逾越使用同段41-19地
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按,復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11月
30日測籍字第0940010512號函可稽(參見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卷第172頁),復
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在案,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
年5月15日測籍字第0970004792號函一紙附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及第107頁),是以,土地界址不
明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
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在案。其解釋理由
略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
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
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
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若許已登記
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
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
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
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
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
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
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本件被告主張被上
訴人所有物除去妨害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為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將上
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本件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