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秋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共同簽發票據號
碼:TH34179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
告乙○○○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乙○○○並無任何得
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曾匯款60萬
元予原告甲○○,因原告甲○○與被告有長期資金往來,借
貸與清償的經過沒有辦法釐清,又被告提出附表二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欲證明被告有交付20萬元現金,但原告並未
持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因被告得據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有依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之必要,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4年5月初原告共同向伊借款80萬元,伊先交給
原告乙○○○現金20萬元,原告乙○○○則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被告作為借款憑證,其餘60萬元於94年5月3日以轉帳方式
,由伊管理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林怡君 帳戶(帳號0000
0000000),存入原告甲○○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
款80萬元擔保,而系爭支票則由原告取回,故原告因資金週
轉而以系爭本票向伊借款,而伊亦已交付原告80萬元,自得
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3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得隨
時據此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非以確認
判決無法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
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
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
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
,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
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
。然執票人如自認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而
發票人則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
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一情
,原告否認之,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
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確曾於94年5月3日匯款60萬
元至原告甲○○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之事實,有該分行函覆存款明細分類帳1件可稽(
本院卷34、35頁),而原告亦表示:對於被告匯款60萬元部
分不爭執等語(本院卷106頁),應堪信為屬實,再互核原
告乙○○○自認:有同意原告甲○○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
院卷144頁)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堪認原告乙○○○
同為上開60萬元之借款人,而被告已將60萬元借款交付借款
人之一即原告甲○○,是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借款而簽發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上開60萬元之借款,則原告
尚未清償60萬元之借款,自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
五、至於被告是否曾交付原告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固舉出證人
己○○證詞及系爭支票欲證明之,惟查:
(一)證人己○○固證稱:「(94年5月1日借錢當時,乙○○○
有無在場?當時有無交付金錢?乙○○○有一同對帳?)
有,大約交付了2疊1000元的。」、「(當時乙○○○有
無交付什麼東西給丙○○?)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
不是當事人。」等語(本院卷142頁),然證人己○○為
被告配偶 林王照蕙 胞弟丁○○同居人,與被告有資金借貸
關係,並曾合資經營事業,金融帳戶亦交付被告管理等情
,亦經證人己○○結證屬實(本院卷138、139、143頁)
,則證人己○○與被告既有經濟上共同利害關係存在,並
有相當親屬間情誼,其證言容有偏頗之虞,況且上開證人
證詞,僅泛言兩造商談借貸、對帳、更換抵押品等情,對
於兩造資金往來細節並不清楚,故上開證言中提及「交付
2疊1000元的」等語,容有附和上開代證事項之虞,故被
告是否交付原告借款20萬元一事,仍有未明,尚難僅憑上
開證詞逕認被告確有交付原告20萬元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24頁)之來源,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原為原告借款20萬元憑證,嗣因原告另簽發
系爭本票始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至於原告取回後交付何
人,被告並不知情,迨至被告追償之際,被告經詢問銀行
方知系爭支票已遭退票,再經詢問戊○○及其他人,而自
戊○○處影印而得云云(本院卷43、123頁)。然系爭支
票前經戊○○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委由被告撰
寫書狀,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30062號受理一事,有卷
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本院專
卷1、2頁、8頁背面、9頁),並經證人戊○○結證:「(
上開卷證狀紙何人所寫?)這不是我寫的,我拜託丙○○
寫的。」等語屬實(本院卷168頁),且依據證人戊○○
另證稱:「(被告有無向你影印上開卷宗支票之影本,或
是直接拿支票原本?)我是直接拿原本給他,被告沒有跟
我拿支票原本去影印。」、「(被告何時告訴你上開支票
原本本來是甲○○先前向他借錢而開的?)94年的時候。
」、「(94年的何時?)好像94年5月的時候。」等語(
本院卷169、170頁),互核系爭支票退票日期為94年7月
12日(本院專卷8頁背面、9頁),檢視上開被告辯詞,被
告辯稱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得知系爭支票持有人為戊○○
一情,已有不實,則被告是否確有自原告受讓系爭支票,
實屬可疑;縱或原告確曾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然被告迄未
舉證證明交付原告20萬元借款之事實,亦難認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超過60萬元部分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證明已交付20萬元予原告,則在系爭
本票擔保範圍內,僅借款債權20萬元部分,非屬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
權在超過60萬元及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一: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94年5月3日│800,000元│未載│94年6月3日起│TH341793│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 面 金 額│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
│ │(民國)│(新臺幣)│ │ │ │
├──┼──────┼───────┼────┼──────┼─────┤
│1│94年7月10日│100,000元│ 李文榮 │第一商業銀行│TA0000000│
│││││恒春分行││
├──┼──────┼───────┼────┼──────┼─────┤
│2│94年7月10日│100,000元│李文榮│第一商業銀行│TA0000000│
│││││恒春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