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至特定程度後,將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飲用壹瓶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鄉○○路、神清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到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胸部、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据告訴),甲○○肇事後曾下車查看,明知該汽車駕駛人乙○○受撞擊受傷,因酒後肇事一時心慌,仍逕自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日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已据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證車遭被告車擦撞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