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菊華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均非具體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菊華(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清楚A1檢舉人一事,希望法官查明或請檢舉人A1與被告對質,以示清白,因被告只有國中學歷,不懂法官之意思,並非同意檢舉人A1所說之話當證據。又從衣服和身上查獲之單子並非簽單,是買公益彩券參考用的,扣押筆錄是在員警催促下才簽名,並非本意,帳本並非賭金帳本,是販賣 陳燕 保養品、葡萄王健康食品的帳,對於警員 李清輝 之證詞有異議,六合彩手冊是客人留下而被設計師收起來以便返還,設計師戶籍遷到店裡係因小孩就學以及收帳單方便,被告無犯罪事實及證據,請法官退還沒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茲說明如下: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
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員警李清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蒐證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手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量處被告(累犯)有期徒刑5月,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且對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認均不足採,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⑴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
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原審已踐行言詞辯論期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說明及防禦之機會,綜觀原審之審判筆錄內容,被告對於審判長之告知、詢問等項,均得以對答陳述並說明意見,未見被告曾經爭執有何聽不懂之處,其對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並無不解之情形,實質上亦已獲得充分陳述之機會。再者,關於檢舉人A1警詢之陳述,並未經原審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且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第2頁理由欄一、㈠說明A1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不清楚A1檢舉人一事,伊只有國中學歷,不懂法官之意思,並非同意檢舉人A1所說之話當證據云云,顯係出於誤解所為之爭執。又檢舉人A1警詢之陳述,既經原審認無證據能力,而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上訴請求檢舉人A1與被告對質,即無必要。⑵另被告上訴稱查獲之單子並非簽單,是買公益彩券參考用的,扣押筆錄是在員警催促下才簽名,並非本意,帳本並非賭金帳本,是販賣陳燕保養品、葡萄王健康食品的帳,對於警員李清輝之證詞有異議,六合彩手冊是客人留下而被設計師收起來以便返還,設計師戶籍遷到店裡係因小孩就學以及收帳單方便云云,惟本件係由原審法院依法核發100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見偵查卷第16頁)而為之搜索及扣押,扣押筆錄經在場之被告親自閱覽或告以要旨確認無訛後,縱係於員警催促下簽名,亦無礙於扣押筆錄存在之真實性。被告其餘上訴理由,均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第3至8頁理由欄二、㈠至㈥詳予指駁,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就原審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俱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之認定,尚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發還扣押之現金7,800元部分,因本案已依程序駁回被告上訴,非屬本院得予審酌之事項,應由被告依法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既均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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