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楊鳳絹
被 告 魏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雖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誤
以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3年9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其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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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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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1,500,000│士林區農│103.9.30│103.10.17│
││││會文林分│││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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