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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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德
簡金湖
呂一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宗德、簡金湖、呂一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
記帳單肆紙、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
告等3人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並參酌被告等3人於本案前尚無賭博犯罪科刑紀錄,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
新臺幣4,800元,則係在上開賭博場所內查獲,為在賭檯之
財物,業據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帳單
4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3人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前開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顯屬有誤,併
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