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原告 唐紀瑩 被告 朱文玲
魏早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施作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惡意切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防水工程,原告於106年7月18日發現屋內梯間有因被告施工導致結構體破損,要求被告負責後續維修,於106年7月25日發存證信函要求恢復原狀(須恢復原材質以及剩餘保固期間),才得知被告宣稱106年7月20日已完工。因106年7月20日至106年7月28日未下雨,無法確認其防水修繕是否有效,乃以簡訊告知需提供防水修繕有效之證明如泡水測試等未果。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起持續觀察屋內滲水狀況,每逢下雨後拍照滲水狀況持續擴大。被告魏早焱辯稱因無法區分雙方地界,為了清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之PU防水磚,同時切除原告所有房屋的防水設施,原告所有房屋的防水設施為水泥材質,並非所稱PU防水磚,可見被告魏早焱便宜行事,惡意損害原告所有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重新檢視被告施作之防水設施,已發現有龜裂、積水現象,原告所有房屋屋內滲水狀況較106年7月25日開始觀察更為嚴重,原先無滲水處均已出現油漆、水泥剝落滲水結果。原告已請防水廠商估價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含屋頂洩水改善60,000元、屋頂防水30,000元、室內梯間補強處理20,000元、室內壁癌處理60,000元、屋頂隔熱工程60,000元及工資30,000元),因屋頂防水設施已遭破壞,須重新施做才能確保達到防水功效。原告所有之房屋屋頂防水隔熱層被破壞,導致下方牆壁滲水,被告魏早焱雖於106年7月20日以其自有防水工法處理原告房屋屋頂被破壞之防水隔熱層,然並未達到防水效果,且有多處裂痕出現,顯見為施工不良導致;且經被告魏早焱處理部分,原本並未積水,現有積水,顯見原本洩水結構遭到破壞以及處理施工不良導致;被破壞防水隔熱層下方牆壁原本並無滲水,於被告破壞防水隔熱層後,下方屋內牆壁出現明顯滲水痕跡,顯見該處滲水因上方防水隔熱層施工不良有裂縫導致雨水由該處滲入;未使用原材料進行防水及隔熱復原,故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訴求恢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係被告朱文玲所有,嗣於106年6月30日委由被告魏早焱進行頂樓防水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魏早焱之工人不小心誤刨除原告所有房屋屋頂防水層,被告魏早焱於106年7月12日與原告電話協商由被告魏早焱直接委託原告指定的防水廠商 陳永松 提供其宣稱的專利防水材料為原告所有的房屋屋頂進行復原,並於107年7月20日修復完成。被告魏早焱的防水工程已經完成,且效果相當良好。被告魏早焱不小心誤刨除原告所有房屋屋頂防水層寬約2-10公分、長約5-6公分,呈現一個狹長細三角條狀,如果會因為這樣漏水,也應該僅是該位置下方漏水而已,沒有波及其他地方的可能性,尤其不可能會動搖原告所稱的房屋結構,原告所提到的屋內漏水應該是屋齡老舊年久失修的問題,原告所提的屋內照片跟被告魏早焱的施工無關。且第三人陳永松於106年7月18日轉傳其與原告間的對話,原告稱最近感覺洞變大了,這可以說明原告屋內本來就有瑕疵,跟被告施作防水無關。兩造房屋是同一個建商興建,建造完成迄今已逾19年,年久失修本來就會有老化或壁癌問題。再者,被告朱文玲於107年3月10日查看頂樓時發現原告屋頂角落有嚴重積水,而其屋頂的防水層有兩條明顯裂縫長度超過30公分及15公分,此並非被告魏早焱不小心誤刨除防水層的位置,顯然其裂縫是本來就有的,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文玲於106年6月30日委由被告魏早焱施作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嗣因切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屋頂之部分防水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魏早焱切除原告房屋屋頂之部分防水工程,導致原告之房屋屋內梯間結構體破損,又被告魏早焱雖有進行完成所切除之原告屋頂防水工程,然並未依原告之訴求恢復原狀,致原告之房屋屋內滲水狀況更為嚴重,原先無滲水處均已出現油漆、水泥剝落滲水結果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魏早焱不小心誤刨除原告所有房屋屋頂防水層寬約2-10公分、長約5-6公分,呈現一個狹長細三角條狀,不可能會動搖原告所稱的房屋結構,且被告魏早焱亦直接委託原告指定的防水廠商陳永松提供其宣稱的專利防水材料為原告所有的房屋屋頂進行復原,並於107年7月20日修復完成。原告之屋內油漆、水泥剝落滲水係原告之房屋年久失修,而從其他的屋頂的防水層裂縫所滲漏,與被告等無關。據此,本件兩造間之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朱文玲是否應就被告魏早焱刨除原告所有房屋屋頂部分防水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魏早焱刨除原告所有房屋屋頂部分防水層,是否導致原告之房屋屋內梯間結構體破損?被告魏早焱是否已將該刨除之原告房屋屋頂部分防水層回復原狀?
(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朱文玲係委由被告魏早焱承攬其所有房屋屋頂之防水工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朱文玲委由被告魏早焱承攬之屋頂防水工程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則縱被告魏早焱執行承攬事項時,刨除原告所有房屋屋頂部分防水層,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朱文玲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文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三)第查,本件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乃進行現場會勘,並進行室內含水量測試及屋頂放水測試,而依原告所有之房屋室內含水量測試紀錄,第一區即頂樓屋頂直下層之天花板測試3點,含水量均為0%,表示天花板目前呈現為乾燥現象,屋頂防水層均已修復完成,無繼續漏水之疑慮。第二區即與鄰房共同壁測試8點,含水量分別為0%-44.8%,表示共同壁面呈現潮溼現象,依據含水量分布情形研判,接近天花板及開窗處較為潮溼,接近地面處較為乾燥。第三區即靠窗側牆壁測試8點,含水量分別為25.2%-46%,表示靠窗側牆壁呈現持續潮溼現象,依據含水量分布情形研判,接近開窗處較為潮溼,且潮溼情形持續至地面。鑑定結果乃認原告之房屋屋內梯間保護層剝落長約10公分、寬約7公分、厚約2公分,未有明顯結構裂縫或破壞,發生原因應為樓版保護層厚度不足或混凝土中性化所造成,非屬防水工程所造成之結構損壞。且原告之房屋屋頂被切除之防水工程已依原材質恢復原狀。經目視及水分計檢測,已達到防滲水之功能,屋頂防水層已修繕完成,該防防工程施作後目前未見新滲水現象。原告之房屋屋內牆壁油漆、水泥剝落狀況,係在被告朱文玲之房屋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前已發生,該滲水經目視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研判已歷時1年以上,且現況位於外牆窗框周邊牆面仍有持續性滲水。目前主要漏水處研判為4樓窗台及外牆滲水。此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1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進行鑑定,經核鑑定經過情形及鑑定結果亦尚翔實,應堪足採信。原告請求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核尚無必要。據此,堪認被告魏早焱雖刨除原告所有房屋屋頂之部分防水層,然並未導致原告之房屋屋內梯間結構體損壞,且被告魏早焱亦已將該刨除之原告房屋屋頂部分防水層修補回復原狀,並已達到防滲水之功能等情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將原告房屋屋頂切除之防水層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屋頂洩水改善、屋頂防水、室內梯間補強處理、室內壁癌處理、屋頂隔熱工程及工資等之修繕費用共273,000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共2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