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新良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05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2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收入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盡力達成協商,據此,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揆諸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其於102年10月至104年1月皆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相對人並無還款誠意,爰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限制。懇請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予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表示:債務人欲藉由聲請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清償,意圖減免債務明顯,顯非法所允許,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造成今日如此龐大之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然債務人利用自身信用擴張銀行借款,而取得後之資金用途為何?是否有從事投機行為?其原因亦令人探究,如債務人申請消債清算程序,係為上開所述之規避債務清償、意圖減免債務,則此顯非法所允,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請求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說明是否領有補助津貼等,故懇請鈞院請依職權函查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相關補助, 俾利鈞院 及債權人為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應予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權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等語。
(七)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因債務人為購買兒童教材辦理分期付款所致,應非其生活所必要;則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觀債務人所生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所致,且皆為接近時點內發生,其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47,111元,已逾其債權之一半,而可認債務人有該款內容之適用,而不得免責。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並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萬元整,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5年1月13日聲請清算,依本院於清算程序認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9,067元列計為適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前經本院依據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加計聲請人主張之四名子女扶養費共20,000元,總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448元裁定所是認,另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目前工作內容及收入數額暨支出情形、項目及數額仍如前開情形之情,亦經其於本院107年8月22日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067元,而就其每月支出部分,經本院核其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29,067元之收入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1,44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再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5月9日公告分配表,裁定債務人以15萬元整供債權人依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並於107年5月29日分配完結在案,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等清單附於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為證,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有受償等情,堪可認定。綜上,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富邦銀行及甲○銀行雖分別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等為證,然細繹該消費明細,聲請人之消費型態,多為加油站、藥局、量販店等,此等支出尚屬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致,要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不符,從而,債權人富邦銀行、甲○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難認有理。其餘債權人等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